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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发布者:丁夕
导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明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